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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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蔡詳宇 」應更正為「 蔡翔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貴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蔡翔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被告黃貴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壽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家具店內,飲用紅酒約3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搭載小孩前往就醫看診。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其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及駕車控制力不佳,失控撞及前方由蔡詳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貴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