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憲強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王憲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強於民國107年2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道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4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