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楊鵠被告洪美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楊鵠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崧嶺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崧嶺路方向行駛,適被告洪美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於中山路上由西往東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鄭楊鵠受有右手橈骨尺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洪美雪則受有右側小腿ⅠⅠⅠB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於106年8月29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鄭楊鵠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洪美雪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洪美雪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鄭楊鵠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
106年8月29日刑事報到單、106年度竹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交易第362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