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張睿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為起訴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繳,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家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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