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同日15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某不詳成年男子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販賣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