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從事旅遊業者,因受景氣影響,收入減少,不得已以現金卡及信用卡維生,債務累積至今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每月須攤還2萬6千餘元,已超過聲請人之收入(約1萬6千元),聲請人受贈於 詹於庭 現金30萬元,加上聲請人存款1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由法院核定之。而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亦應適用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僅有31萬元,債務達0000000元。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及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1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本件如以2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06024元(計算式:50000元+19001元×12個月×2年﹦506024元)。上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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