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二行更正為「書桌置物盒上之現金新臺幣三萬八千五百元」,並補充查獲過程為「嗣經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迨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甲○○經警通知到案而查獲」;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葉煥民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青力壯之青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現金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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