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張雅娟 相對人 林榮祥
李金
吳林 票
林添義 (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就相對人林榮祥、李金、 吳林票 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榮祥、李金、吳林票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有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林榮祥、李金、吳林票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榮祥、李金、吳林票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林添義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林添義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若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