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代理人 黃志偉 相對人 葉淑華 兼代理人 陳東澤 原名 陳溪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東澤與相對人葉淑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陳東澤(原名 陳溪東 )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347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兩造於本院100年嘉小移調字第32號案件中達成調解,聲請人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發現執行無實益,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實字第30170號債權憑證。現相對人陳東澤與葉淑華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二人則抗辯以:相對人葉淑華名下不動產其中一筆是相對人陳東澤父親所贈與,另一筆是相對人葉淑華及其父親拿頭期款出來買的,目前都還在分期付款,與相對人陳東澤無任何關係,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東澤、葉淑華為夫妻,相對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東澤之債權人,曾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陳東澤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7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東澤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之結果,相對人陳東澤該年度僅有所得79元,名下無不動產,且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陳東澤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葉淑華名下則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陳東澤對相對人葉淑華『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則有代位相對人陳東澤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至相對人陳東澤對葉淑華是否確實存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之另一問題,與本案僅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是而,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陳東澤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