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潮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 陳武坤 」署名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潮榮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 周明 學實際負責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得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勝公司),其得知 周明學 欲找尋人頭員工以虛增得勝公司成本減低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竟與周明學及同樣任職於得勝公司之 徐耀民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徐耀民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潮榮及徐耀民覓得並未在得勝公司上班之人頭員工陳武坤、 何永文 、 林冠良 、 林震鋙 、 張建智 後,在具有私文書及內部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得勝公司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下簡稱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得勝公司於99年已支付陳武坤等五人如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陳潮榮並在該印領清冊上偽造不知情之「陳武坤」簽名8枚,以偽造該印領清冊私文書,填製偽造完成後,再由周明學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凝芳 ,於100年5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簡稱民權稽徵所),申報得勝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該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私文書,並因此幫助得勝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22萬1849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陳武坤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周明學及徐耀民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武坤對得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蔡宜靜 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對陳潮榮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武坤、徐耀民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何永文、林冠良、林震鋙、張建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46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45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潮榮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128、146頁),核與證人周明學於甲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4號案及本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甲案卷第113-118頁、本案卷第119-128頁),並經證人陳武坤於偵訊中證稱其並未在得勝公司工作過,對被當作人頭員工乙事不知情等語(參他字第1455號卷第3頁),證人何永文、林冠良、林震鋙、張建智於偵訊中證稱渠等均未曾在得勝公司工作過等語(參他字第1455號卷第42-43頁),證人徐耀民於偵訊中證稱其曾在得勝公司上班,周明學是老闆,有介紹過人來得勝公司等語(參他字第954號卷第5頁背面)明確。復有得勝公司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其上陳武坤之簽名字跡,其筆畫與神韻,與陳武坤在偵訊中所書寫名字之筆跡迥異,參他字第1455號卷第27、24頁)、民權稽徵所101年3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10006997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內有得勝公司申報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將陳武坤等五人列為所得人之資料,參他字第1455號卷第13-16頁)、民權稽徵所101年5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1001279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內有民權稽徵所認定本件應補繳稅額為22萬1849元及得勝公司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參他字第1455號卷第54-57頁)、陳武坤因被得勝公司申報薪資而被通知補繳所得稅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他字第1455號卷第4頁)、被告在本院所書寫之「陳武坤」字跡(其筆畫及整體神韻與薪資印領清冊上陳武坤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參本院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①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所製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領款人在薪資印領清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查薪資印領清冊係證明員工薪資發放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記憑證之性質,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查製作薪資印領清冊雖係得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明學之附隨業務,其使被告及徐耀民覓得人頭員工陳武坤等五人後,在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得勝公司於99年已支付陳武坤等五人如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之行為,自屬業務登載不實,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僅論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無須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在該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不知情之「陳武坤」簽名8枚,以偽造該薪資印領清冊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再由周明學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凝芳,於100年5月間,持向民權稽徵所申報得勝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該偽造之印領清冊私文書,並因此幫助得勝公司逃漏22萬1849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足以使陳武坤受有被稅捐機關追繳綜合所得稅之損害,使稅捐機關受有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
㈡、被告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周明學共同為該條第1款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共負該條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①被告偽簽陳武坤署名部分,係偽造薪資印領清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另不論罪,②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周明學及徐耀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徐耀民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周明學部分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非屬幫助逃漏稅,是與被告並非共同正犯,④就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凝芳,持該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向民權稽徵所申報得勝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偽造之印領清冊私文書及幫助得勝公司逃漏22萬1849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間接正犯,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應係因員工關係,為聽命於老闆周明學,而為此犯行,本件逃漏稅捐獲有利益者為得勝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犯罪所得,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7頁),所為造成陳武坤被追繳綜合所得稅之困擾,並影響國家稅賦之收入,共犯周明學及徐耀民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各應支付公庫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陳武坤」署名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與徐耀民找來之前開人頭員工何永文、林冠良、林震鋙、張建智,亦與陳武坤一樣不知情,渠四人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之署名,係被告與周明學、徐耀民共同虛偽填載。②被告與周明學、徐耀民根據前開填載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製作陳武坤、何永文、林冠良、林震鋙、張建智之扣繳憑單,並據以向民權稽徵所申報得勝公司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與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㈢、經查,何永文、林冠良、林震鋙、張建智於偵訊中雖均不承認有在前開薪資印領清冊上簽名,惟①被告否認印領清冊上何永文等四人之署名為其所簽,②本院將印領清冊上何永文等四人之署名筆跡,與渠四人在偵訊中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字跡比對結果,每個人之筆畫及整體神韻均如出一轍(參他字第1455號卷第27、48-51頁),再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渠四人姓名筆跡比對,則明顯不同(參本院卷第42頁),③周明學於本院甲案審理中證稱:這些人頭的身分資料都是他們自己影印拿來的,他們給人家報稅的人,他們自己影印身分證交給陳潮榮及徐耀民,再轉交給我,印領清冊上的簽名是陳潮榮及徐耀民帶去給他們個別簽名,有些沒有簽的就由陳潮榮或徐耀民代簽,陳潮榮說報一個要付給人頭5000元,我就把5000元給陳潮榮及徐耀民等語(參本院甲卷第117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陳潮榮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陳武坤有喝酒,沒有簽名,所以就由陳潮榮代簽,我有問陳潮榮其餘四個人是否他們親簽,陳潮榮說對,因為筆跡來的都不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足見何永文等四人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之署名,並非被告所簽,且與渠四人之真正筆跡極為相似如出一轍,而有可能係渠四人為獲得5000元之代價自願當人頭,是渠四人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之署名是否為被告與周明學、徐耀民共同偽造,實有疑義。
㈣、次查,①本件原告訴人陳武坤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僅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證明其遭得勝公司作為人頭員工虛報99年度薪資26萬4400元(參他字第1455號卷第4頁),並未提出扣繳義務人得勝公司所製作之扣繳憑單,②證人周明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製作扣繳憑單,我只是將薪資印領清冊給會計師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③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得勝公司之99年度扣繳憑單資料。而按得勝公司若有製作並寄發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則陳武坤理應於接到扣繳憑單發現有異時,即找得勝公司釐清,不致等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寄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令其補繳稅額,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是以周明學前開證稱得勝公司沒有製作99年之扣繳憑單,尚非全然無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虛報薪資│虛列薪資金額│偽造署名│││所得人│││├──┼────┼──────┼─────┤│1│林震鋙│26萬1300元││├──┼────┼──────┼─────┤│2│林冠良│26萬8200元││├──┼────┼──────┼─────┤│3│張建智│24萬8000元││├──┼────┼──────┼─────┤│4│何永文│26萬3100元││├──┼────┼──────┼─────┤│5│陳武坤│26萬4400元│偽造陳武坤│││││署名8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