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臺中市○○街五三六
之二一號七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
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尚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壹
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及九十三年十二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
所規定之收費標準,繳納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之管理費壹萬貳仟
貳佰肆拾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