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動用現金卡借款
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其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
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且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惟被告並
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還款,尚欠借款本金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已
計未收之利息九百二十二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以上合計五萬零八百七十七元
,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訴訟費用100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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