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4年度城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四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林鈺琅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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