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
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簽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係變
造(主張到期日變造),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六百萬元本票乙紙係屬偽造,被告就該本票票據上權利不存在,另備位訴之聲
明以:確認兩造間就上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六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因被告表
示不同意其變更,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本院
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緣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經商失利,遂向被告借款
五百餘萬元,由於被告向丙○○追討欠款甚急,丙○○遂向原告情商,由原告開
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作為擔保,雙方言明若丙○○清償債務後,被告應將係爭本
票返還原告,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主張其後所載之發票日期係偽造,又主張原
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借款三百萬元予丙○○清償被告部分債務,又丙○○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所經營之吉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讓與被告之妻
乙○○○,認債務已完全清償,原因關係消滅,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
則以:原告起訴狀自認系爭票據載有發票日,嗣後又否認,其主張即非可採,又
原告確因原告承擔訴外人丙○○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開立,有本票背面記載可稽,
又被告否認丙○○有何清償之事實,系爭票據債權確屬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自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真,到期日因原票據係空白,後遭填
寫日期則係變造云,嗣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又主張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屬偽造,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發票偽造,
核係撤銷前開發票日期為真之自認,因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其主張票據發票日
係偽造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到期日係偽造,因其主張原票據未載到期日,因到
期日非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發票日未記載,則為無效本票),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事關票據請求權有利抗辯及例外之事實
(原則上應載到期日),因原告既主張票據之真正,應由其就有利事實為舉證,
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其主張票載到期日係偽造即無可採信,次查:兩造就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原告擔保訴外人丙○○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主張係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承擔訴外人丙○○積欠被告之債務,雖稍有不同,但確足以證
明系爭票據確因擔保或承擔訴外人丙○○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開立,該事實經替被
告處理債務之配偶乙○○○到庭證稱:在八十六年向被告借錢,借七、八百萬元
,因為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們沒有借他,後來原告拿了一張票幫朋友借,票為
何一次兌現,是因為機台、人都有問題了,我們要趕快求兌現,所以才同一天兌
現(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筆錄),另被告提出訴外人丙○○及其妻莊 張富敏 簽發
或其經營公司吉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丙○○背書之調現支票,合計達七百六
十六萬餘元,足以證明訴外人丙○○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另原告在系爭本票
背面註記丙○○向 莊遙豐 先生所借貸款項本人負全部之責,則被告因借款未獲清
償而行使系爭票據權利,即屬正當,雖被告抗辯以八十六年間匯款給吉宏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命該公司清償丙○○清償所欠被告借款,因被告否認清償之事實,
原告並無法舉證該公司確有將匯款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清償之主張雖無由成立,
但確足以間接證明丙○○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另主張吉宏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機械讓渡書作為清償借款證明,但公司與個人財務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且
被告否認與系爭清償有關聯,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清償抗辯亦不足採,綜上,
原告主張票據偽造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先備位之訴
,因原告無法證明票據係偽造,且原告確因承擔訴外人丙○○積欠被告之債務而
交付,該債務確屬存在而未清償,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