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匯通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0五四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原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匯通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經由被告之廣告及向被告之業務員諮
詢有關貸款事宜,約定由被告居間向金融業者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貸款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三,清償期約三年,若能貸款成功,則支付被告百分
之六之報酬,並由原告先行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面額一萬五千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並未能依兩造約定之貸
款條件居間成功,被告即不能請求報酬,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0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既未能依約協助原告貸款成功,自不能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兩造
間就系爭之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九十
三年度票字第五0五四號裁定准許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隨時有受被告聲請對
其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審核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0五四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元,及
自本票裁定送達原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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