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2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翁守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原案號: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翁守進並無逃亡之虞,本案遭通緝,實因受處分人長年未居住於住所地,並不知有法院之通知。原法官於102年4月1日讓受處分人交保候傳,受處分人非常感謝,但因沒錢,房東不讓受處分人繼續住原居所地,而原聯絡電話又遭討回,故一時失去所有連繫方式,後於10
2年12月5日找到新住所,本欲於102年12月9日去法院報到,但102年12月7日即遭查獲,受處分人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准撤銷原裁定,予以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受處分人102年12月7日遭通緝逮捕時訊問後當庭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受處分人具狀,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收受,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抗告,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係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然上開處分既於102年12月7日當庭所為,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2年12月12日提出,惟受處分人遲至102年12月16日方提出聲請,顯然已逾上開期間,則依前揭規定,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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