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常詩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2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6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0萬6276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一段電桿處附近時,因跨越對向車道行駛,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芳碧 駕駛並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26萬3873元(工資及烤漆5萬5753元、零件20萬812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0萬62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時並未找被告一同前去逐一檢查維修項目,且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後視鏡、車輪、保險桿些微擦傷,故估價單所載部分維修項目(如天花板等,詳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螢光筆畫記部分所示)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而碰撞行駛於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行照、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萬38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萬81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5萬5753元等情,有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8日,使用期間已達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5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5753元,共計20萬6276元(計算式:150,523+5萬5753=20萬6276元)。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後視鏡、車輪、保險桿些微擦傷,故估價單所載部分維修項目(詳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螢光筆畫記部分所示)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時未找被告一同前去云云。惟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側受損嚴重且有傷及內部零件(左側後照鏡掉落、車門大面積嚴重凹陷、輪胎毀損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位置大都與系爭車輛之左側有關,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部分維修項目(詳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螢光筆畫記部分所示)與其無涉,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又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本無配合被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時一同前往車廠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三)另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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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8,120×0.369×(9/12)=57,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8,120-57,597=1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