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6月1日上午6時、6時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基督教醫院5樓病房內,趁告訴人甲○○、乙○○不注意之機會,竊取告訴人甲○○、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聲寶,型號:GK73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X2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元得手。嗣於同年6月19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號之浩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店長 邱文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1831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乙○○、證人邱文彬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乙○○、證人邱文彬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乙○○之指訴、㈡證人邱文彬之證述、㈢讓渡切結書、㈣被告曾多次在高雄縣長庚紀念醫院、臺南市新樓醫院、臺南市成大醫院、桃園縣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屏東縣屏東市基督教醫院、臺北市臺大醫院、臺北市馬偕醫院等醫療院所內,竊取他人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17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5號、96年度偵字第9027號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16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21號、97年度偵字第46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之2支行動電話是伊在高雄市○○路之賭場內買來的,並非偷來的,伊承認犯贓物罪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曾於96年6月19日持包括①廠牌:聲寶,型號:GK730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②廠牌:三星,型號:X2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在內之3支行動電話機具,前往證人邱文彬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浩瀚國際有限公司,以2千元之代價,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機具出賣予浩瀚國際有限公司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邱文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讓渡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又查,上開①廠牌:聲寶,型號:GK7300,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②廠牌:三星,型號:X2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分別為告訴人甲○○、乙○○所有,而於96年6月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基督教醫院5樓病房內失竊等情,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無訛,而堪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機具,均為告訴人2人所失竊之贓物等情,允無疑義。
㈢被告就其為何持有告訴人2人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機具等情,
先於警詢時供述:伊所變賣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是在高雄市車站及公園,向不詳姓名人以3至5百元所購得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機具,是在1個賭博的地方,以總價4百元,向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所購買的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高雄市○○路的賭場內買到該2支行動電話機具云云,而就購得該2支行動電話之地點,供述前後不盡一致,固有可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前有多次在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分別經判處罪刑等情,固有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素行非佳,斷難以其曾有類似前案,即認定本案亦為被告所為。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行動電話及現金失竊當時
,並未發現歹徒,但經醫院值班護理人員播放當天錄影監視畫面,伊有看到歹徒進入伊母親病房及醫院急診室之畫面影像,伊可以確認該歹徒就是被告無誤云云;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後有去看監視錄影畫面,該監視器是裝設在病房門口,有拍到進入病房又走出來的人,伊並未將該畫面翻拍下來,亦未請醫院留存,伊還記得進入伊母親病房的人就是被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仍記得進入伊母親病房的人的長相,就是在庭的被告,絕對沒有認錯云云,而一致證述進入告訴人乙○○病房竊取告訴人2人行動電話及現金之人,即為被告。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認被告照片之時間,係在97年1月29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有半年之久,告訴人甲○○之記憶是否仍然清晰、正確,非無可疑;其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監視錄影器與伊母親之病房,約有50公尺到1百公尺間之距離,所拍攝的畫面是病房外的走廊,當時並未拍到進入伊母親病房之人的正面,後來是依照該人的穿著、外形、戴的帽子,再比對急診室大門的監視錄影器,才看到進入伊母親病房之人的正面,當時該人穿著白色條紋的襯衫,沒有圖樣的黑色或藍色休閒帽等語,足徵告訴人甲○○並未能從病房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看見進入告訴人乙○○病房者之面容,而其看見與進入告訴人乙○○病房之人同一穿著打扮之人出現在急診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時,該人係頭戴休閒帽無訛。而衡諸常情,一般設置在建築物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器,均係架設在高處,由上往下拍攝,是行經該監視錄影器畫面所及範圍之人,若係頭戴帽子,必遭帽沿掩蓋部分容貌,而無法完全看清其面容;況監視錄影畫面通常僅能呈現大致外觀、輪廓,而無法清晰如照片一般,是告訴人甲○○是否能從急診室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看見該頭戴帽子之人之全部面貌,進而確認該人與警詢時警員所提供之被告照片相符,實堪置疑。而本件卷內又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留存,足供本院辨識進入告訴人乙○○病房內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人是否為被告、告訴人甲○○之指訴是否可採,故而告訴人甲○○指認被告即為進入告訴人乙○○病房竊取其與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之人乙節,尚存有瑕疵,而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2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之行為。
㈤查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
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即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曾持告訴人2人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機具變賣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行動電話機具及現金1百元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告訴人甲○○之證述,有前述可疑之處,而其他證據,復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是被告是否有本件竊盜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另涉故買贓物即本件行動電話機具2支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此部分本院併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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