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535號原告 楊瑞生 被告 游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幸福華城社區G棟大門口,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而發生爭執,被告為驅趕原告,徒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手無名指掌指骨間關節挫傷之傷害,造成原告相當恐懼、心理嚴重創傷、憤怒難平,長達數週均無法安心入眠,精神非常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推原告,已在檢察官和法院向原告道歉,並且願意賠償醫藥費,但原告不願意和解,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是獅子大開口,被告沒辦法接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幸福華城社區G棟大門口,徒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右手無名指掌指骨間關節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08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推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掌指骨間關節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以撰寫教材為業,年薪為1,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為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暨被告侵害手段、原告受所傷勢、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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