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崇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121、13076、130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0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崇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編號1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編號2至4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吸管貳支、分裝用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鄧崇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一)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毒對象,以此方式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二)鄧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嗣經警對鄧崇德所持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7月29日,經鄧崇德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8室住處執行搜索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編號1驗餘淨重0.37公克,編號2至4驗餘淨重0.10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支、分裝用夾鏈袋1包(共43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又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於102年7月29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3日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2M176)各1紙在卷可稽;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5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9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編號1驗餘淨重0.37公克,編號2至4驗餘淨重0.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復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支、分裝用夾鏈袋1包(共43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本件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苟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而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被告亦自承:販賣海洛因都賺一點點,是為自己施用毒品,錢比較不夠。多賺一點錢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7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時地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
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其上游為「阿志」,然並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供警方調查,致無查獲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警第一分局102年11月15日函文在卷可查,故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致罹刑典,然其本件查獲販賣海洛因之販賣價格為1,000元以下,數量顯為供施用之量,查獲購買之對象為4人,係供給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有限,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於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毒品施用而販毒之犯罪動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期間、數量之情節,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生鮮超市上班,未婚,家中有母親、妹妹、姊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9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本案之犯行,考量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因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其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並就附表編號1至8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袋重共1.2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
8之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2支、分裝用夾鏈袋1包(共43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3、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其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7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對象│主文││││││││├──┼──────┼────────┼──────────┼────┼────────┤│1│102年6月22日│臺南市東區中華東│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 羅志遠 │鄧崇德販賣第一級│││19時25分許│路2段169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刑柒年││││(統一超商前)│1小包。││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鄧崇德使用0000000000││話壹支(含上開號│││││號行動電話門號;羅志││SIM卡壹枚)沒收│││││遠使用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販賣第│││││動電話門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產抵償│││││││之。│├──┼──────┼────────┼──────────┼────┼────────┤│2│102年6月28日│臺南市○區○○路│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羅志遠│鄧崇德販賣第一級│││23時0分許│1段460巷2號前│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刑柒年││││(鄧崇德租屋處)│1小包。││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鄧崇德使用0000000000││話壹支(含上開號│││││號行動電話門號;羅志││SIM卡壹枚)沒收│││││遠使用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販賣第│││││動電話門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產抵償│││││││之。│├──┼──────┼────────┼──────────┼────┼────────┤│3│102年6月27日│臺南市○區○○路│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販│ 黃榮 谷│鄧崇德販賣第一級│││5時50分許│1段460巷2號前│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品,處有期刑柒年││││(鄧崇德租屋處)│小包。││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鄧崇德使用0000000000││話壹支(含上開號│││││號行動電話門號;黃榮││SIM卡壹枚)沒收│││││谷使用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販賣第│││││動電話門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產抵償│││││││之。│├──┼──────┼────────┼──────────┼────┼────────┤│4│102年6月13日│臺南市○區○○路│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販│ 薛昌 杉│鄧崇德販賣第一級│││10時5分許│1段460巷2號前│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品,處有期刑柒年││││(鄧崇德租屋處)│小包。││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鄧崇德使用0000000000││話壹支(含上開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薛昌││SIM卡壹枚)沒收│││││杉使用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販賣第│││││動電話門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產抵償│││││││之。│├──┼──────┼────────┼──────────┼────┼────────┤│5│102年6月14日│臺南市○區○○路│以新臺幣300元價格販│ 薛昌杉 │鄧崇德販賣第一級│││12時20分許│1段460巷2號前│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品,處有期刑柒年││││(鄧崇德租屋處)│小包。││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鄧崇德使用0000000000││話壹支(含上開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薛昌││SIM卡壹枚)沒收│││││杉使用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販賣第│││││動電話門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產抵償│││││││之。│├──┼──────┼────────┼──────────┼────┼────────┤│6│102年6月23日│臺南市○區○○路│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 蘇德 安│鄧崇德販賣第一級│││19時35分許│1段473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刑柒年││││(日新國小前)│1小包。││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鄧崇德使用0000000000││話壹支(含上開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蘇德││SIM卡壹枚)沒收│││││安使用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販賣第│││││動電話門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產抵償│││││││之。│├──┼──────┼────────┼──────────┼────┼────────┤│7│102年7月3日│臺南市○區○○路│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 蘇德安 │鄧崇德販賣第一級│││10時45分許│與和緯路口│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刑柒年││││(加油站)│1小包。││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鄧崇德使用0000000000││話壹支(含上開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蘇德││SIM卡壹枚)沒收│││││安使用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販賣第│││││動電話門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產抵償│││││││之。│├──┼──────┼────────┼──────────┼────┼────────┤│8│102年7月28日│臺南市○區○○路│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鄧崇德施用第一級│││上午8時許│1段460巷2號│級毒品海洛因1次。││品,處有期刑柒月││││108室租屋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編│││││││號1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編號2│││││││至4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分裝用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9│102年7月28日│臺南市○區○○路│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鄧崇德施用第二級│││上午8時許│1段460巷2號│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品,處有期刑肆月││││108室租屋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