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明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大屯里臺1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7.2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騎車撞擊適由南向北方向徒步穿越該處道路之 楊顏阿瀨 ,致楊顏阿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腓骨及內踝骨折等傷害,且亦因上開頭部之傷害,致使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重度之障礙,而需醫療護理或專人24小時周密照護以維生活,於其身體已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明賢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楊顏阿瀨之子楊文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本件被告陳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當場,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騎車撞擊適由南向北方向徒步穿越該處道路之被害人楊顏阿瀨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楊顏阿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腓骨及內踝骨折等傷害,且亦因上開頭部之傷害,致使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重度之障礙,而需醫療護理或專人24小時周密照護以維生活,於其身體已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東林 護理之家住院證明1份附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道路狀況、視距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因而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重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楊顏阿瀨因被告陳明賢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述頭部之傷害,致使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重度之障礙,而需醫療護理或專人24小時周密照護以維生活,因已達重大且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是核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楊顏阿瀨受有重傷,使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傷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明賢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80萬元獲得諒宥,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2,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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