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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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黃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21日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
,其另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8月3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1月16日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
0年11月29日確定。前揭案件③、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於10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於102年3月21日確定;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7月1日確定。前揭案件⑤、⑥、⑦、⑧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5日,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⑨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於103年
6月9日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⑩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李致頡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幸其行竊所得兌換商品用貼紙180枚已查扣發還告訴人李致頡認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2頁),考以其因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伴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呈現長期性失眠、情緒不穩、鬱悶煩躁、思考異常、衝動控制力差,並曾出現死亡意念,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又因不規則服藥,偶有短暫性失憶及情緒激躁自我控制差之情形,此有 湯元皓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8頁),可徵其精神情況不佳,參以其離婚須扶養其子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7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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