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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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 蔡文 即隆嶄工程行被告 蔡萬生 被告 陳謝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文即隆嶄工程行、陳謝素美、蔡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5.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2月
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蔡文即隆嶄工程行、陳謝素美、蔡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6.2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2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添昌 ,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潤逢,業據朱潤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即隆嶄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邀被告陳謝素美、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3年5月8日至106年
5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7%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2.53%加年利率2.97%即為年利率5.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到期,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計62391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文即隆嶄工程行於103年9月邀被告陳謝素美、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得20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3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5%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2.53%加年利率
3.75%即為年利率6.28%。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到期,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計1833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以上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文即隆嶄工程行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陳謝素美、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①被告蔡文即隆嶄工程行、陳謝素美、蔡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19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5.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2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②被告蔡文即隆嶄工程行、陳謝素美、蔡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2元,及自104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6.2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2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丞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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