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卿
顏邦才謝朝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為「公共場所」;同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骰子4顆」,應予更正為「骰子6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6顆、碗公1個,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4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被告洪惠卿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4,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顏邦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謝朝順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7月9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骰子、碗公作為賭博工具,以俗稱「十八」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渠等3人輪流作莊,莊家擲骰子擲出點數後,與玩家比點數,玩家點數大於莊家,莊家需賠等同玩家押注金額,若玩家點數小於莊家,玩家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骰子4顆、碗公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賭資共2,400元、骰子6顆、碗公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扣案骰子6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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