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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