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建勳被告鄭文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勳因被告鄭文松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15罪)、4月(共6罪),就後21罪部分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均無效果,有各該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