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崧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崧富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又其於緩刑前即105年4月21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106年2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受刑人於105年4月21日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在本件宣告緩刑之前所為,尚難認有何於受緩刑宣告後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且一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一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同,尚難遽以認為受刑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抗告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本件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05年3月7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共計
14.93公克),竟不知戒慎行止,於移送本署偵辦期間內(本案於105年5月6日偵結起訴),旋即再度接觸毒品,於
105年4月21日23時許,購買愷他命11包(毛重27.2公克,純質淨重24.975公克)後為警查獲,觀其兩度持有毒品之時點密接,又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有趨升之勢,顯見其無法拒絕毒品誘惑,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足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之必要,原裁定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3月7日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1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又於諭知緩刑前即105年4月21日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㈡、查受刑人於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前案偵辦期間內,再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犯後案斯時,不僅無從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甚且尚未經歷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偵辦期間內再犯後案,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又受刑人係為供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始犯後案,衡之單純持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程度較低,且其犯後配合警方、檢察官之偵查,且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後案之犯罪情節以觀,受刑人所為法益侵害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且與前案相較,兩案所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迥然不同,又受刑人犯後坦然面對刑事處罰之態度,亦徵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另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而經偵查或審判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兩度持有毒品時點之密接,且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有趨升之勢,足見其無法拒絕毒品誘惑,自我約制能力不足,因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顯然未就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再犯原因、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輕重程度及反社會性等節,綜合審酌判斷,難認有據,受刑人雖再犯後案,惟難認有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業經本院詳予審酌認定如上,抗告人猶執後案之判決犯罪事實提起本件抗告,而未提出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其他具體事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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