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豐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豐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第4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至9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1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於106年5月22日,在「定刑聲請切結書」上簽名表示願意定刑,然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因受刑人不記得所犯各罪之案號,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思及檢察官會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定刑,因此誤以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迄今尚未執行之罪,方同意簽署該聲請定刑切結書。從而,伊既係出於錯誤意思表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維護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自主權能正確、完整之行使,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定刑聲請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1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四、次按訴訟程序中,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予絕對性之效力,若有錯誤是否即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參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訴訟行為態樣之一,可否以撤回之意思表示,使已經生效之請求回溯地失其效力,本應取決法律有無明文規定,惟因刑法第50條等相關法條均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則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以致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訴訟程序之確實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準此,如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在「法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請求時,為落實該法重視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之精神,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裁定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具體審查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已為准駁之裁定者,即使尚未確定,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並具體審酌個案妥當性,除有請求之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外,自無許受刑人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間接敦促受刑人於此類數罪併罰之請求,慎思行使,俾免影響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填具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可憑,其上載明各罪執行案號、案由、刑期且註明「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親自簽名及捺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誤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係另案尚未執行之罪刑,出於意思表示錯誤而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前開經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業已詳列各罪之執行案號、罪名及刑度、是否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可輕易閱覽得知,且依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執字第8317號」,與其於抗告狀自述另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顯屬不同年度之案件,衡諸常情,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此外,受刑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原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即准其撤回原定執行刑之請求。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前開10罪自合於法律規定而得定應執行刑,縱有已執行完畢部分,亦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特予說明。
(三)綜上,受刑人於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後,始主張撤回其原定執行刑之聲請,為維持法律安定性、訴訟程序之確實性,尚無許其任意撤回,任令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以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從而,受刑人所提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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