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玠旻(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區○○○路○○巷口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9支及殘渣袋2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出具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之注射針筒29支及殘渣袋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犯行自堪以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目前正在監執行中,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敘明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打散工」,家境則屬「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扣案之殘渣袋2只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9支,為供或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固記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自103年迄105年10月21日本案案發期間,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均相同,也坦承犯行,卻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7月、3月,如按舊法應為連續犯,僅為加重一半刑責,另被告目前需服刑多年,亦無再犯毒品案可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施用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實務曾討論是否適用集合犯,以免刑罰過重,綜上,原審量刑未具體交代刑法第57條之量刑依據,以及未按一般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規範,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量刑,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情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理由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自無何違法可言,且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之宣告刑,已屬從輕量刑,況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品行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併以審酌,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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