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饒崇祐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9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6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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