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潘依蓮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l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新臺幣50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原告之信用卡,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08年2
月24日,分別上網購買新臺幣(下同)2,783元之辦公椅1
張、314元之包包1個,共計花費3,102元。原告業已代被
告支付前開消費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02元。
二、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業將兩造共同飼養名為MIKO之藍色英國
短毛貓1隻(下稱MIKO)轉贈原告,原告並因此給付被告2,
000元,且支付MIKO之生活費用。詎被告於兩造分手後,擅
自帶走MIKO,兩造協議被告應返還原告同品種之貓隻1隻,
然被告迄未履行。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純
藍色英國短毛貓1隻。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純
藍色英國短毛貓1隻。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不爭執被告確有持原告之信用卡上網消費3,102元,兩造因
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但被告均已如數返還,未積欠原告金
錢。
二、MIKO是被告友人贈與被告之貓隻,被告始為所有權人。原告
從未向被告購買MIKO,原告所支付的金錢是MIKO生母之看診
費。被告亦未曾承諾要給原告同品種貓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㈠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之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上網消費
3,102元,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訂單
詳情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業已將前開金
額透過友人以現金返還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
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3,102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之聲明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業將MIKO轉贈原告,嗣又擅自將MIKO帶走,應
依兩造協議返還原告相同品種之貓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被告提出之愛心認養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67頁),
MIKO之認養人為被告,堪認被告始為MIKO之所有權人。又觀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胞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
頁、第29頁),其中被告胞姊稱:「當初他會跟漢庭拿貓是
因為想讓你開心想跟你一起養……」、「小貓當初有考慮要
給你……」等語;被告稱:「小貓已經都有主人,我這邊能
做的就是把咪狗(按:應為MIKO)的錢給你,當初漢庭貓是
要給我而不是給你,起初就是想要一起養,但分了這件事就
作罷……」、「我現在給的解決方法就是錢……」等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考慮」贈與原告1隻小貓,或原告曾為
MIKO支出金錢,然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將MIKO轉贈原告,
或被告曾承諾贈送同品種貓隻與原告等情為真。此觀原告與
被告同次對話紀錄中,被告續稱:「但事實是如此阿。我欠
你錢。這樣而已吧。」、「(原告:但後來雙方已同意小貓
替代為方案,中間已多次詢問姊姊。)有嗎?那怎麼不詢問
本來人(按:應為本人)。」(見本院卷第63頁),即可見
被告堅持MIKO是其友人給予被告而非原告,其僅積欠原告金
錢等語,而明確否認MIKO所有權歸屬原告,亦否認承諾交付
同品種貓隻與原告。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
證,自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曾承諾交付同品種貓隻與原告,有如前述,且前
開不特定貓隻既尚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從逕主張為所有權
人。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純
藍色英國短毛貓1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0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純藍色英國短毛貓1隻,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