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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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
被告陳俊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
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第2156號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06年7月14日
起至108年7月13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燒烤玻璃
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
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
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並分別修正為「第20條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
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
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
」,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
7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第2156號
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
106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於107年7月13日
完成戒癮治療,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毒偵
字第2081號、第215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
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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