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東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明
送達代收人 游加全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所簽帳款僅清償部分款項,尚剩新台幣六萬六千七百
三十九元逾期未繳,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繳清所欠款項,逾期應
加付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云云。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另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六條、民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三日去世,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