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聲請人 呂芸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尤一郎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尤一郎於民國105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雖經聲請人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又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本件債務之清償日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惟就其所提出之借據(舉債證明)影本以觀,該筆債務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抵押債權業已屆期,依前開說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