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偵字第3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Y2K網咖」內,向甲○○借用手機後(手機品牌NOKIA、型號六一00、約值新臺幣五千元),竟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手機侵占入己,並逃離現場。嗣甲○○因遍尋不獲,始於同日報警就辦。㈡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又起竊盜犯意,先至臺南縣○○鄉○○路○○○號店內,佯向乙○○問路後離開,再折返現場查看,見乙○○未在店內,即乘機潛入,竊取乙○○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機一支(手機品牌NOKIA、型號二六五0、約值二千元),得手後予以轉賣,所得花用殆盡。嗣乙○○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一再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物品,犯後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應負之民事責任,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物品價值非十分昂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前款即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改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後僅為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為修正,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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