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9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邱清吉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邱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麻豆鎮港尾里15鄰客子寮29號)於民國94年4月25日死亡,其生前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其所有之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繼承人邱清吉未依約清償借款,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茲被繼承人邱清吉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邱清吉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相對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稱: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本院91年度促字第534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4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26455號強制執行卷宗、91年度促字第5347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94年度繼字第869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邱清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而被繼承人邱清吉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稱:
(一)既然被繼承人邱清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邱清吉之遺債大於遺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1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且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均仍在家屬保管中,足認家屬仍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邱清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被繼承人邱清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須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
(三)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邱清吉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而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且若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五、經查:
(一)司法院之上開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邱清吉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鑑,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抗告人在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均已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謝瑞龍法官彭振湘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