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已獲本院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5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5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94年促字第54634號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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