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丙○○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四草野鳥保護區,由丁○○以現場拾得之鐵棍供丙○○攀爬設於該處之電線桿,再由丙○○以在現場拾得為不詳人所丟棄而經丙○○先占取得所有權之破壞剪,剪斷臺南市政府建設局所掌管、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約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後,三人結夥共同竊取之,並由丁○○及戊○○在電線桿下把風,得手後再由丁○○及戊○○將贓物搬運至機車上,嗣經值勤警員發現後當場查獲。並 扣得渠 等作案用大型破壞剪一把及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一條(丙○○及戊○○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監視錄影光碟三片附卷可憑,及扣案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金屬製品,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且可剪斷電纜線,如以之攻擊人身,得以輕易致人死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洵無疑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行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造成臺
灣電力公司維修之重大損失,非不能予以重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破壞剪一支,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均供承係在
上開竊取電纜線之地點拾獲,並無證據足認係原所有權人遺失或被竊之物,依罪疑唯輕之經驗法則,應認係遭丟棄之無主物,同案被告丙○○拾獲之後留供己用,則因先占無主物而取得所有權,核屬同案被告丙○○所有供渠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表所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案適用上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為使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適用更期明確,將修正前規定「屬於犯人」,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