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相對人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86年7月1日、票號分別為227041號及227042號、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2030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並以同筆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曾提供55,0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票裁定業於88年1月29日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830號裁定撤銷在案,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影本、87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書影本、87年度票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明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發票人以執票人所執有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2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雖經本院87年度票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且縱民事裁定確定後,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仍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符合其他2款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文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