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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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乙○○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就此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另補充乙○○徒手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營運處所有之光纖電纜其型號為「0.5DB-12C-BJFSM」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有如前所述之前科資料,素行非佳;⑵正值
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價值總計約三千六百元,業據任職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