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八內處查獲,並於警詢時經警員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矢口否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地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F─一─三九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於前述警詢時採尿,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見前述檢驗報告)。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為判斷。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不等之刑期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限制而言,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