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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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乙○○
原告於起訴狀誤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救字第五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雖對於本院九十四年救字第五二號裁定提出抗告,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二一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該駁回裁定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四年抗字第八二一號訴訟救助全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