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油壓剪貳支、美工刀(含刀片)壹支、鐵條參支與繩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多次加重竊盜他人財物如下: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鎮○○段○○○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支、美工刀(含刀片)一支為工具,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華電信)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纜線約五公斤得手。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旁產業道路上,以同上揭工具,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纜線約十五公斤得手。
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段第一四八地號土地上,以同上揭工具,另攜帶燈一盞(未據扣案),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避雷接地電纜線約二十多公尺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丙○○承前犯意,並與甲○○(嗣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多次共同加重竊盜他人財物如下: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同上油壓剪二支、美工刀(含刀片)一支與鐵條三支,另攜帶繩索一條與同上未據扣案之燈一盞,並由丙○○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再以繩索將自己身體與電線桿圍住保持平衡後爬上電線桿以油壓剪剪下電線,甲○○在下負責收取電線,嗣二人再以美工刀削取電線外皮取得銅線之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1號電線桿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揭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2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揭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3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揭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4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揭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5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6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三、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上揭加重竊盜犯罪使用之油壓剪二支、美工刀(含刀片)一支、鐵條三支與繩索一條。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略以:犯罪事實二、部分
所示犯行確係伊與被告丙○○所共犯等語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六九四號警卷第十五至第十七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拘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三至第二五頁、第二八頁)。㈢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被害人中華電信員工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警卷第三二至第三三頁)。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並分據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乙○○、壬
○○、庚○○、己○○、丁○○、辛○○與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警卷第三二至第四五頁)。
㈤此外並有臺電公司南投服務所配電線路失竊案件處理明細表
(發生總累計件數)一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二十四張附卷可憑(見前揭警卷第四六至第五八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油壓剪二支、美工刀(含刀片)一支、鐵條三支與繩索一條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總則其餘修正部分於本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㈡扣案油壓剪二支與鐵條三支均質堅厚實,油壓剪咬合部分並
破壞力強大,扣案美工刀(含刀片)一支則屬鋒利之物,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單獨犯與共犯之別,仍屬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連續
取得他人財物,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⑵連續竊盜次數為九次,雖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惟加重竊盜之客體係一般民眾賴以生活之電線與通訊電纜,經被告竊取後對民生損害非輕;⑶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油壓剪二支、美工刀(含刀片)一支、鐵條三支與繩索
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連續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供竊盜時照明使用之燈一盞,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