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許使用臉書建立貼文「小俠請問 韓國瑜 今晚打麻將嗎?明天幾點上班?會請假選黨主席?」,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於上開貼文下留言辱罵乙○○「操你媽的」、「小你媽俠」等語。足以貶抑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告訴人乙○○所提出臉書貼文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交待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可能是在回覆其他人的留言,我不是在罵告訴人,而且「操你媽的」也只是一般男性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臉書留言:「操你媽的」、「小你媽俠」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8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頁、23頁反面),並有被告所張貼前揭臉書文字及照片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2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全文為「操你媽的,贏都贏了還在那邊哭爸哭媽,韓國瑜是性侵你了嗎?贏了就惦惦,小你媽俠,封鎖你!」,有上開臉書文字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故前揭「操你媽的」、「小你媽俠」等詞,分別係被告於整體留言中辱罵他人之穢語,而衡諸上開文字之內容,被告張貼該等文字,應非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故該等語詞應係被告用以侮蔑他人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操你媽的」只是一般男性的口頭禪云云,顯非可信。
(三)又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稱:我在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於臉書貼文,內容是「小俠請問韓國瑜今晚打麻將嗎?明天幾點上班?會請假選黨主席?」,被告就在該貼文下方留言「操你媽的,贏都贏了還在那邊哭爸哭媽,韓國瑜是性侵你了嗎?贏了就惦惦,小你媽俠,封鎖你!」 霸凌 ,內容過度羞辱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有被告上開臉書留言之照片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28頁),可知被告前開文字係留言於告訴人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許之臉書貼文下方,客觀上應不致讓觀看者認定被告所稱「操你媽的」、「小你媽俠」等詞係對告訴人以外之他人所言。甚且告訴人於臉書之貼文中多自稱為「小俠」,有告訴人多則臉書貼文之照片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25頁),被告之留言「小你媽俠」對於告訴人顯然具有強烈針對性,並易使觀看者認定被告所稱「操你媽的」、「小你媽俠」等語即係就告訴人所為辱罵,該等文字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雖辯稱其所稱「操你媽的」、「小你媽俠」係回覆其他人之留言,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被告於臉書上撰文辱罵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被告前開辯解,實非可採。
(四)復按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而被告於告訴人公開之貼文下所回覆之留言,並未有隱私權之設定,係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其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臉書上公然辱罵前開文字,所為顯有不該,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父親、現職為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