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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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富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102年度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富珍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而凱基公司兼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產品。邱富珍於98年1月23日收受 林錦生 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之要保書及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向新光人壽承保未果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林錦生所交付之保險金10萬元侵占入己而挪作私用(此部分侵占犯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邱富珍提起上訴,嗣經邱富珍撤回上訴而確定);後因林錦生向邱富珍索取上開保險之投保證明,邱富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擅自將其保管之保戶「 李乾榮 」、「 謝貴如 」兩人印章,分別蓋用在上開要保書之「核保人」、「課級主管」欄內,用以表示對於林錦生上開保險之要保,業經新光人壽公司核保,再將上開偽造之要保書,交付予林錦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乾榮」、「謝貴如」、新光人壽公司及林錦生。
二、案經本院簡易庭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富珍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富珍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李乾榮」之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開「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內所列之「核保人」欄及「課級主管」欄,均係由該保險公司之核保人員於其上所簽章,用以證明該等保險契約由其等審核通過,決定承保,具有證明之性質,因之,保險公司人員在「核保人」欄、「課級主管」欄上所為簽名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等就該保險契約予以核保之意思,即具有以其等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故核被告邱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李乾榮」、「謝貴如」之印章蓋用於前開要保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於要保書上盜蓋「李乾榮」、「謝貴如」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邱富珍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李乾榮、謝貴如之同意,擅自盜蓋其等之印章,而偽造前開要保書並持以向被害人林錦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乾榮、謝貴如、林錦生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已因同一事件另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已獲得相當之教訓,又其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說明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上開要保書上所蓋之「李乾榮」、「謝貴如」印文各1枚,因該印章均屬真正,依上開說明,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要保書,因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林錦生,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且被告已因上開侵占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是被告邱富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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