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方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如下:
主文蔣方巨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罪分工」補充及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罪分工」、第18至21行「並扣得蔣方巨使用之行動電話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陳惠欣 所有之保險套3只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蔣方巨所有用於本件聯繫之G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陳惠欣所有之保險套3只及用於本件聯繫之UCEC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至扣案之SONY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則均與本件無關)」,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方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方巨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先後數次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罔顧此等媒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受僱於應召集團而擔任司機之犯罪支配地位,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其於稅捐機關無所得紀錄,且需扶養殘障之配偶及未成年之女兒,參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用於本件聯繫之G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陳惠欣所有之保險套3只及用於本件聯繫之UCEC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被告與陳惠欣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扣案之SONY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9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蔣方巨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方巨自民國103年1月上旬某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對外招攬男客後(查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 蔣男 對於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等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招攬手段有所認識,並亦有參與其中),再指示蔣方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陳惠欣或其他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每次蔣方巨約可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款項,作為擔任該集團接送司機(俗稱「馬伕」)之報酬。迄於103年1月7日下午4時許,蔣方巨依指示又駕駛上開汽車載送女子陳惠欣,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和風汽車旅館」,欲由 陳女 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著手實行前述媒介性交以營利之客觀構成要件舉動。惟當陳惠欣進入上址旅館房間後,因喬裝成男客之員警表示欲更換對象,陳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坐上蔣方巨所駕駛車輛,二人準備驅車離開現場,然旋即遭在附近埋伏之其他員警上前實施盤查,並扣得蔣方巨使用之行動電話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陳惠欣所有之保險套3只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蔣方巨之供述│參與媒介女子陳惠欣或其他成││││年女子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事實。│├──┼──────────┼─────────────┤│二│證人陳惠欣於警詢中之│證人陳惠欣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證述│,被告係應召站派出之司機,││││證人陳惠欣需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電話錄│本件如何查獲之經過情形。│││音譯文、網頁廣告擷取││││翻拍照片││├──┼──────────┼─────────────┤│四│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獲物品照片││├──┼──────────┼─────────────┤│五│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配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經細繹該法條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再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前述查扣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保險套等物品,因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