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春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
0號、第3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林瑞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一㈠第3至5行「趁 劉張 碧霞 正與其他客人交談而不及反應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劉 張碧霞 置放於攤位上之刮刮樂70張(每張價值300元)」補充為「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劉張碧霞 正與其他客人交談而不及反應及抗拒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劉張碧霞置放於攤位上而在其監督支配範圍內之刮刮樂彩券70張(每張價值300元,共計21,000元)」、第9行「得款6,000餘元」補充為「得款6,000餘元,並花用殆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瑞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瑞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含上開補充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就同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搶奪告訴人劉張碧霞所販售之彩券及竊取告訴人 陳淑碧 所有之機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張碧霞以新臺幣21,000元成立和解(然因被告目前在監,故尚未實際支付),而告訴人陳淑碧已領回失竊之機車,並 陳明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人道歉,告訴人2人亦表示接受被告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搶奪及竊盜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及4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搶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20號、
第317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0號103年度偵字第3170號被告林瑞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春前因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0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向劉張碧霞購買刮刮樂彩券1張後,趁劉張碧霞正與其他客人交談而不及反應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劉張碧霞置放於攤位上之刮刮樂70張(每張價值300元),旋經劉張碧霞發覺而大聲呼救,林瑞春即快步跑離現場,並於臺北市○○區○○○路○○○街街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至得手之上開刮刮樂彩券,則由林瑞春全數刮開兌獎,得款6,000餘元。
後經劉張碧霞報警,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機車停車格處,見陳淑碧所有,其配偶 蕭世鴻 當日騎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忘記取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上開車輛(車上有一頂安全帽)竊取而騎乘離去。嗣經騎乘約1、2天後,即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捷運站附近,後經警於103年1月19日在上開捷運站尋得該車,並通知陳淑碧領回上開車輛。後經陳淑碧報警,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張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淑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劉張│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碧霞、證人││││ 徐瑞侃 之證││││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監視錄影││││鏡頭畫面擷││││取畫面││├─┼─────┼───────────────────┤│三│告訴人陳淑│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碧之證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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