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文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文明知其於民國99年2月3日未經 曾立宸 之母親即告訴人曾 呂美月 同意,而將告訴人 曾呂美月 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暨同段第8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巿中山北路2段116巷21號4樓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所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推由不知情之 趙昆田 ,向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而將被告丁志文設定抵押權予 詹福來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志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曾呂美月之指訴、證人曾立宸、詹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書、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國泰世華商銀新莊分行102年7月30日(102)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將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詹福來,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向 沈進財 代書取回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需要一筆資金,所以向詹福來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並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詹福來,確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並無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曾呂美月所有之前開房地,係於98年7月28日移轉登
記於 李彥慶 ,再於99年2月3日,由李彥慶移轉登記予被告;同年3月9日,即由代書趙昆田代辦,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詹福來,以上業據被告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呂美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詹福來與趙昆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房地歷次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一,第114頁至第156頁)、
102年4月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前開房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63頁),自堪認定。又前開房地雖係曾呂美月之子曾立宸,未經曾呂美月同意,擅自與案外人 張竣源陳建智 等人,以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彥慶及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曾呂美月指訴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可憑。惟本件被告係基於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真意,由案外人即代書 陳俊智 ,於99年1月26日以真正之所有權狀與李彥慶與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辦移轉登記,並於同年2月3日登記完畢,有前開登記資料可憑,陳俊智被訴關於此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3月7日判決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是否確有提供詹福來做為彼等借貸關係擔保之真意。
㈡訊之證人即上述抵押權人詹福來證述其係透過友人 柯泳萌
紹,得知被告有意借款80萬元,並願提供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經其與柯泳萌同至現場查看後,評估該不動產約值1100萬元,因而同意借款;至於抵押權設定部分則係委由代書趙昆田辦理,並在99年3月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與被告、趙昆田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新莊市公所見面,由其與被告約定借款月息為2分1(每萬元月息210元),被告並簽立借據與本票為憑,其則交付扣除前3個月利息後之款項,約75萬元現金予被告,此借款來源係於99年3月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加上之前提領40萬元後所餘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詰之證人即代書趙昆田亦證稱其受託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申請,並由被告親攜印章、身分資料、印鑑證明等交其使用,並於辦理完畢後即行歸還,其雖不知被告與詹福來間之借款細節,但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同日(99年3月9日),確有見到被告簽立借據,及詹福來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對證人詹福來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確於99年3月1日現金支出40萬元、同年月現金支出5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函102年7月30日(102
)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詹福來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向詹福來借款,因而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等語,非無可採。
㈢再被告係於99年1月26日使用真正之申請文件資料,透過代
書陳俊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由李彥慶登記移轉予被告事宜,是其係經合法登記程序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可憑。本件被告於99年3月9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中山北路房地抵押權所使用之申請文件資料均為真正,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99年3月2日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同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卷第88、89頁;他字卷第63頁),其登載內容亦與真實狀態相符,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供稱其係擔任中山北路房地之二胎,因增貸所得款項未依約交付予代書沈進財,故遭沈進財扣留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狀,始需另覓資金以贖回上開所有權狀等語,核屬被告需款原因之範疇,尚無礙於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及上開登記內容之真實性,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與詹福來間有前揭借款債務關係,被告因而提供
其所有之中山北路房地,為詹福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是被告所為,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合,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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