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長興 被告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被告 陳隆吉
陳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捌佰陸拾元伍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第23、28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視為起訴時,原以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陳隆吉及陳林美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4萬9942元及美金4萬86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嗣於103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信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99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萬860.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第13至16頁)。復於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就追加被告部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利息、違約金聲明變動部分,則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霖亞公司、陳信泰、陳隆吉、陳林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霖亞公司於98年5月18日、99年7月30日、
102年3月7日、10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陳信泰、陳隆吉、陳林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及美金4萬860.52元,約定①自98年5月20日、99年9月10日起至103年5月20日、104年9月1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及1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3.455%,採機動利率計付;②美金自
102年4月7日、同年4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4日、同年10月15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6.2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霖亞公司之借款,只繳息至
102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美金信用狀部分分別於102年10月4日、同年10月15日到期亦未依約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7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74萬9942元、美金4萬860.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信泰、陳隆吉、陳林美雲為被告霖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霖亞公司、陳隆吉、陳林美雲部分:曾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為由,對原告原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信泰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別外匯催收餘額查詢-尚有餘額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56號卷宗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31至3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霖亞公司、陳信泰、陳隆吉、陳林美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霖亞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陳信泰、陳隆吉、陳林美雲係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合計40,303元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原借本金│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3,500,000│524,966│102年8月21日│3.455%│即自102年9月22日起至103年││││起至清償日止││3月21日止,按年息0.3455%計││││││算;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1%計算。│├─────┼─────┼──────┼────┼──────────────┤│1,500,000│225,000│102年8月21日│3.455%│即自102年9月22日起至103年││││起至清償日止││3月21日止,按年息0.3455%計││││││算;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1%計算。│├─────┼─────┼──────┼────┼──────────────┤│3,500,000│1,399,976│102年9月11日│3.455%│即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起至清償日止││4月11日止,按年息0.3455%計││││││算;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1%計算。│├─────┼─────┼──────┼────┼──────────────┤│1,500,000│600,000│102年9月11日│3.455%│即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起至清償日止││4月11日止,按年息0.3455%計││││││算;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1%計算。│├─────┴─────┴──────┴────┴──────────────┤│債權本金2,749,942元│└──────────────────────────────────────┘附表二:(單位:美金/元)┌───┬───┬───┬─────┬───┬──────┬───────────┐│信用狀│信用狀│信用狀│信用狀金額│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押匯日│開狀號│到期日│(墊付押匯│││││期│碼││金額)即未││├───────────┤││││償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利率││││││││10%,逾期6個月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102年│3ph2-│102年│17,973.39│6.25%│自102年4月7│即自102年5月8日起至││4月│02843-│10月│││日起至清償日│102年11月7日止,按年││7日│170│4日│││止│息0.625%計算;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102年│3ph2-│102年│22,887.13│6.25%│自102年4月18│自102年5月19日起至10││4月│02246-│10月│││日起至清償日│2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8日│170│15日│││止│0.625%計算;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債權本金美金40,86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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