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亞澤 上訴人即被告 陳恒娥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受 屏上訴人即被告 許正 花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8861號、第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許正花 部分及林亞澤、陳恒娥定應執行刑部分與 林受屏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關於林亞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HONT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擊棒貳支均沒收。
第二項上訴駁回關於陳恒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HONT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第二項上訴駁回關於林受屏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NYCALL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許正花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ANYCALL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NYCALL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亞澤(綽號「雄仔」)、陳恒娥(綽號「apple」)係夫妻,2人共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自99年某日起搬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貸款予他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俗稱「地下錢莊」:
㈠、林亞澤與陳恒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6日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乘 潘秀 春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濟困難,需錢週轉急迫之際,分別與借款人 潘秀春 約定願貸與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但每筆借款需支付手續費
500元,利息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為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交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及編號29為以每30日為
1期,每期應繳交借款金額10分之2之利息外,其餘均應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交借款金額10分之1之利息,各借款人借款時並先扣除手續費(除了編號2例外)及第1期之利息,利息每遲繳1天,應再繳納借款金額1%之罰金;而藉以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4%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秀春等人或親自將利息持至林亞澤之住處交付予林亞澤或陳恒娥,或以匯款之方式按期將利息匯入陳恒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林亞澤、陳恒娥2人因不滿潘秀春向其等借款而未按期繳納利息及還款,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12月間要求擔任保證人之 陳一惠 偕同潘秀春至其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並於陳一惠與潘秀春抵達後,林亞澤先喝令陳一惠與潘秀春2人坐在椅子上不許亂動後,再由林亞澤及陳恒娥分持塑膠束帶及塑膠水管朝陳一惠與潘秀春身體揮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陳一惠2人之行動自由,林亞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一惠2人恫稱:需聯絡親友到場代其還債,否則不能離去等語,致陳一惠等2人均心生畏懼,嗣潘秀春之友人即綽號「 胖虎 」之人到場代為清償2萬2000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陳一惠2人始獲釋放,林亞澤並將潘秀春簽發、作為抵押擔保之本票交還潘秀春。
㈢、林亞澤、陳恒娥2人因不滿 易湘棋 屢次延遲還款(林亞澤借款予易湘棋而收取重利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向易湘棋收取利息,此部分是否涉及重利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8日晚上
8時許要求易湘棋至其等住處後,將鐵門拉下,不讓易湘棋離去,而拘禁易湘棋於該處約2小時,至同(8)日晚上10時許方同意易湘棋離去,期間林亞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電擊棒威嚇易湘棋想辦法還錢,又向易湘棋恫稱:電1下可以抵欠債3000元,若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不讓妳離開等語,致易湘棋心生畏懼;林亞澤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易湘棋之胞兄 易信宏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易信宏及易湘棋之夫 林信志 前往林亞澤上開住處替易湘棋清償債務,才要將易湘棋釋放,並恫稱:你叫你老母來這裡保你阿美,不然我要帶她到山上活埋等語(惟易信宏並未轉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易湘棋、易信宏,使易湘棋、易信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林亞澤、陳恒娥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要求易湘棋至其住處商談還款事宜,易湘棋至其住處後,林亞澤2人即將鐵門拉下,並喝令易湘棋想辦法還錢,否則不讓易湘棋離去,而拘禁易湘棋於該處,至翌(21)日凌晨2、3時許始釋放易湘棋。
㈤、林亞澤、陳恒娥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6時許前往易湘棋住處,要求易湘棋一同前往其住處後,即將鐵門拉下,並要求易湘棋留在客廳內想辦法還錢,期間由陳恒娥看守易湘棋,而拘禁易湘棋於該處,嗣翌(8)日凌晨2時許,易湘棋趁陳恒娥睡著之際,自行脫逃離開。
㈥、林亞澤因不滿 楊玉梅 屢次延遲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玉梅催繳利息,並恫稱:看你要去賣血還是賣肉,不然你一個月拿10萬給我們全家當薪水;下午若沒有處理,你自己帶一條繩子過來等語,意指若未如期支付利息,要以繩子將楊玉梅綁去填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玉梅,使楊玉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嗣警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林亞澤、陳恒娥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林亞澤實際所有,供其向被害人聯絡重利及與陳恒娥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對易信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PHONT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林亞澤所有對易湘棋犯上開㈢恐嚇犯行等之手提電擊棒2支(1支供犯恐嚇使用,另1支則應係作預備使用)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林受屏(綽號「 賓仔 」)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5月2日再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5年5月27日及上開3年之有期徒刑,嗣上開3年之徒刑經減刑為
1年6月,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林受屏與許正花係夫妻,2人共同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經營貸款予他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俗稱「地下錢莊」:
㈠、林受屏與許正花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乘 尤盆蓉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經濟因窘,需錢週轉度日急迫之際,分別與借款人尤盆蓉約定願貸與5千元至
3萬元不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每筆借款利息部分均應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交借款金額10分之1之利息,各借款人借款時並應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藉以獲得相當於年利率40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尤盆蓉等人或親自將利息持至林受屏夫婦之住處或其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林受屏或許正花,或以匯款之方式按期將利息匯入許正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林受屏因不滿易湘棋遲延還款,為了向易湘棋討債,竟於10
0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夥同 劉俊清 (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林信志、易湘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先拍打該房屋之大門至林信志之女開門查看來者何人時,林受屏等3人即未經允許,基於共同侵入林信志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進入林信志之住處,並至2樓房間內,向 林信志揚 聲稱:幹你娘,你老婆在哪裡?我要找他拿錢等語;又於同(27)日上午5時許,林受屏等3人另又基於共同侵入林信志住宅之犯意聯絡,仍以前揭方式,未經同意而無故闖入林信志住處。林受屏另於100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易湘棋之夫林信志,致林信志受有前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㈢、林受屏因不滿 潘秀華 延遲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或26日前往潘秀華任職之四重溪合家歡飯店,向潘秀華恫稱:若不還款,就要把妳的孫子抓走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潘秀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潘秀華因擔心其孫子之安危,而旋即於當日晚間將1萬5000元持至林受屏住處償還完畢。
㈣、嗣警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後方香客大樓停車場旁拘提林受屏、許正花,並於林受屏使用之1832-XS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林受屏實際所有供其與許正花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同時間於許正花所使用PYA-170號機車內扣得許正花實際所有供其與林受屏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ANYCALL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信志提起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正花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辯稱係因同案被告林亞澤之辯護人在法庭上一再慫恿,伊才勉強認罪,伊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被告許正花於原審受命法官在101年
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重利部分是否認罪,被告許正花答以我完全不知道的情形下。受命法官詢問:你完全不知道你先生有放高利?此時同案被告林亞澤之辯護人曾慶雲律師向許正花陳稱:因為你這個部分你先生有了嘛,我覺得不需要去爭執,因為證據還蠻明確的等語,被告許正花始稱:承認,經受命法官再次確認後,許正花仍稱:承認,受命法官稱:法官不會逼你承認犯罪,可是犯後態度是法院判決的基礎,你們自己斟酌,都承認是不是,被告許正花稱:「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審101年
1月18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10-3頁)。是被告許正花於原審稱:「認罪」,顯係受共同被告林亞澤辯護人之影響,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不足以認其已自白犯罪,是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告許正花自白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許正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潘秀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潘秀華到庭作證,經本院分別定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及102年5月6日上午9時40分為審理期日,潘秀華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場,另經本院拘提潘秀華,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仍無法拘提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潘秀華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場。證人潘秀華於警詢中關於其向被告林受屏、許正花借款之細節陳述甚詳,且接近案發時間,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許正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除被告許正花對證人潘秀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亞澤、陳恒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秀春、尤盆蓉、陳一惠、潘秀華、 鄭怡婷葉靜惠黃愉惠黃秀惠 、楊玉梅、 呂芳川 、李 吳桂花 、王 詹美鳳張美足 、方寶德、 廖清全 、易湘棋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易信宏於警詢及偵查(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內)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謝寶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秀春簽發之本票、借貸據、具結證明切結書、保管條及認證切結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潘秀春之恆春郵局存摺影本、被告陳恒娥之恆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月至100年8月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林亞澤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恒娥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26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06號及381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足認被告林亞澤、陳恒娥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受屏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受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尤盆蓉、易湘棋、潘秀華、黃愉惠、黃秀惠、陳一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易信宏於警詢及偵查(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內)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寶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許正花之車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受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
100年聲監字第26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06號及381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足認被告林受屏上開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重利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定,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林受屏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侵入住宅等是因重利引起的,但是因為我的車被人砸毀,是證人 何志節 砸我的車,他是林信志的員工,事後有跟我談和解,但當時沒有做筆錄,我想說就算,否認犯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受屏分別於100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同日上午5時許,夥同劉俊清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林信志、易湘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林信志住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受屏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於警詢證稱:100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林受屏帶小弟「 清仔 」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的小弟,未經我的同意,將我家的鐵門開啟後,直接衝到我的房間,把我叫醒,並大聲罵髒話,問我太太在哪裡,要找她拿錢,我說我太太不在家,他們才離去,過了3個小時後,林受屏他們3人再折返,同樣的方式侵入我的房間找我太太,他們侵入我家主要是逼我太太還他借高利貸的錢等語在卷(警卷A第364頁)。林信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
(林受屏到我家討債第一次是100年7月27日凌晨1時50幾分、第二次是7月27日上午快6時的時候,林受屏帶清仔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突然打開我家一樓的鐵門,直接衝進我二樓的房間,把我叫醒,我不理他,他就一直罵三字經,並說要找我太太要錢等語(100年他字第704號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清於警詢中證述:易湘棋於100年7月底因繳不出利息而離家出走,我與林受屏於100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未經易湘棋家人同意,擅自打開易湘棋家大門直接闖入林信志夫妻房間內,要找易湘棋逼債,經林信志表明易湘棋已離家不知去,始離去,隔3小時(上午5時許)我們又以相同方式侵入林信志住宅房間內找易湘棋討債未果,並林信志惡言相向後始離去(100年偵字第8861號卷第210頁),劉俊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於7月底與林受屏去林信志家,一個晚上去二次(100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21頁)。被告林受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白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100年7月27日兩次侵入住居部分除了我和劉俊清外,另一個都是相同的人,我忘記是誰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上開自白確係被告林受屏出於自由意識,且與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相符,亦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林受屏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易湘棋的朋友何志節砸毀伊小客車的玻璃,前往易湘棋之住處詢問何志節為何砸伊的車云云。惟查,果若被告林受屏所言,砸伊的車之人係何志節, 林受屏顯 無須至易湘棋與林信志住處詢問,況被告林受屏係分別在該日凌晨2時許、上午5時許前往上開住處,如係找尋何志節,亦無須於深夜、凌晨之一般人均已熟睡之時段前往林信志住處,是被告林受屏所辯,明顯悖於常情,且與其在原審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林信志、劉俊清上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林受屏於100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徒手毆打夫林信志,致林信志受有前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信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
0年7月30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林受屏家前,被林受屏持鋁棒威嚇及以徒手打傷等語(警卷A第363頁),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
2張附警卷可按(警卷A第366、367頁),被告林受屏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白無訛,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其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受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述確有與林信志拉扯等語,是被告林受屏上開傷害林信志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林受屏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與林信志之證述、被告林受屏於原審之自白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受屏於100年7月25日或26日前往潘秀華任職之四重溪合家歡飯店,恐嚇潘秀華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受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秀華於警詢中證稱:約2星期前(約7月25日或26日左右)林受屏夫妻騎乘一部機車在溫泉村文明路口碰到我,隨即出口叫我還本金,如果不還就要把我孫子抓走,所以當天把外孫帶回高雄市區女兒住處,並向我姊姊借1萬5000元,叫他們來四重溪拿錢等語(100年他字第704號卷第247頁)。
潘秀華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林受屏於100年7月間來四重溪合家歡飯店找我,向我說若不還錢就要把我的孫子抓走等語在卷(100年他字第704號卷第247頁)。另證人劉俊清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潘秀華家的玻璃是我去砸的,是林受屏叫我去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我有跟林受屏、許正花在溫泉國小旁邊叫潘秀華還錢,我只是站在旁邊負責壯大聲勢,我有聽到林受屏向潘秀華說若不還錢試試看等語(
100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21頁)。另被告林受屏曾因潘秀華借貸而無力清償利息及本金,林受屏即教唆劉俊清前往潘秀華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石頭砸破該住處之玻璃等情,亦據證人劉俊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00年偵字第8861號卷第209頁),足徵被告林受屏確有因潘秀華未按時清償借款之本利,而以砸毀潘秀住處玻璃及以抓走孫子恐嚇潘秀華,以逼迫潘秀華還款,被告林受屏嗣後否認犯罪,與上開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受屏上開侵入住居、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之被告許正花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先生在外面做事,錢拿回來給我作家用,在原審承認是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勸我認罪,並說如果沒有承認會害到其他三名被告,而且在法庭上一直慫恿我認罪,我不清楚台灣的法律,在原審之陳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確有因急迫而向被告林受屏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且約定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許正花確有與其夫即被告林受屏共同經營上開所謂之地下錢莊,向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交付借款、收取本利、催討欠款,部分借款人並將清償本利之款項匯入被告許正花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尤盆蓉於警、偵訊中證稱:因作生意急需要週
轉金,不得已才向林受屏借款,借1萬元,先扣1千元,每10天還利息1千,共付利息3萬元(警卷B第42、43頁、
100年他字第704號卷第122、123頁)。尤盆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因為要開店向林受屏借錢,是陳一惠帶我去的,林受屏那裡專門讓人借錢,我都是找林受屏借錢,但林受屏收錢的時候他太太(指許正花)都有跟去等語(本院卷
1第188頁)。⒉證人即被害人易湘棋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11月份需借錢
還朋友,我本人到林受屏的家向他借錢,林受屏當面跟我談借款、利息、還款的事項,所借的錢是由林受屏當場交給我,當時他的妻子許正花也在場,借1萬元,先扣1千元利息,實拿9千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繳1千元利息,如有遲繳利息,林受屏與許正花會到我家催繳並罰款,100年4月中旬因遲繳利息,林受屏於深夜12時許到我家放鞭炮警告我,使心生畏懼等語(100年他字第704號卷第91頁)。
⒊證人潘秀華於警詢中證稱:向林受屏借了兩筆,共借1萬5
千元,後來協調2筆一起付利息,自99年11月份開始每10天付一次利息1500元,是林受屏本人與我接洽,許正花拿錢給我,利息都是到期日我主動到他們家付,他們夫妻有時會來我的租屋處收,有時他們夫妻輪流打電話向我催討,如果利息有拖延,林受屏夫妻會打電話來催繳、「幹譙」(指罵髒話),許正花比較兇惡,而且會帶小弟來找我討債(警卷A第370頁)。證人潘秀華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我在99年共向林受屏借款二次,一次是借1萬,第二次是借五千元,利息是借1萬元以10天為一期1千元,這二筆借款我每期總共要付1千5百元的利息,林受屏的太太(指許正花)都會到我家來收錢,有時候是我自己拿到他家給他,我家玻璃被砸的前一天,約晚上7、8時,在溫泉國小旁,林受屏夫妻及清仔3人,他們與我約在溫泉國小旁談還錢的,我有答應隔天要還錢,但籌不到錢還他,當天晚上林受屏打我手機,打了很多通電話,若找到我要讓我很難看等語(100年他字第
704號卷第247、248頁)。⒋證人謝寶珠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向林受屏夫妻二人借錢,
共借兩次,當時因生活急需用錢,先借1萬元,預扣1千元利息,實拿9千元,10天為一期,繳利息1千,都是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到許正花郵局帳戶,100年8月25日、26日兩天,許正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向我催繳利息等語在卷(警卷A卷第381、382頁),另謝寶珠於100年8月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00元至許正花郵局帳戶,亦有謝寶珠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附卷可按(警卷A卷第387頁)。又林受屏曾於100年6月24日下午5時0分22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許正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寶珠」有匯1千元進入許正花之帳戶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100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233頁)。
⒌證人黃愉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生活上缺錢要借
錢週轉,有向林受屏借錢,借1萬元利息是10天1千元,借過二、三次,各借1萬元,林受屏的部分已還清,還錢時林受屏下車向我要錢,許正花在車上等語(100年他字第704號卷第226頁、本院簡上卷第192、193頁)。證人黃秀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一開始是做生意要付貨款及生活費,向林受屏借一筆3萬元,實拿2萬7千元,後來是因為向林亞澤、林受屏兄弟借款的利息付不出來,利上加利等語(
100年他字第704號卷第229頁)。證人陳一惠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彬仔(指林受屏)是林亞澤的弟弟,我在99年
4月向他借1萬元,實拿9千元,利息算法一樣(即借1萬元,扣1千元,每10天利息1千元),簽同額本票作擔保,還錢後本票有還我,林亞澤與林受屏是分別經營等語(100年他字第704號卷第229頁)。陳一惠於檢察官偵訊中另結證:向林受屏借一次,1萬元,收利息時,林受屏與許正花一起來我家拿,來之前都是許正花打電話跟我聯絡約定時間等語(100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207頁)。
㈡、被告許正花係與林受屏共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經常與林受屏一同外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亦在家中以電話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清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林受屏、許正花夫妻經營地下錢莊,借錢給他人賺取高利息,…,我有參與林受屏、許正花夫妻在家經營地下錢莊,我都是和林受屏一起到外頭向借款人收帳(利息),如果借款人有延遲繳交利息或未還借款本金,他們兩人會在電話中辱罵三字經、言詞侮辱逼討債務,…,潘秀華因急用先後向林受屏夫妻借款合計1萬5千元,該二次借貸金額都是由許正花當場交付,經協調後,2筆借款合起來付利息,潘秀華自99年11月份開始每10天付一次利息1500元給林受屏夫妻,…,與林受屏夫妻外出討債時,在旁壯聲勢讓借款人害怕等語(100年偵字第8861號卷第207-210頁)。證人劉俊清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潘秀華家的玻璃是我去砸的,是林受屏叫我去的,我有跟林受屏、許正花在溫泉國小旁邊叫潘秀華還錢,我只是站在旁邊負責壯大聲勢,我有聽到林受屏向潘秀華說若不還錢試試看,許正花也在一旁要求潘秀華應該還錢等語在卷(100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21頁)。
㈢、又被告林受屏與許正花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列借款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提及將借款利息匯入許正花上開郵局帳戶、林受屏向許正花詢問借款之利息是否匯入等情,足證被告許正花確有與林受屏共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
⒈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2分14秒通聯內容:持用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向林受屏詢問匯利息之帳號,林受屏告以許正花郵局帳號。
⒉100年6月15日中午12時8分51秒通聯內容(短訊):持用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告知林受屏已匯款至許正花郵局帳戶。
⒊100年6月16日下午16時2分22秒通聯內容:林受屏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正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量如果綽號「 五茂 」之人要再借1萬是否要借,許正花告訴林受屏:可以啊,你自己看看。足認被告許正花確有與林受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參與是否借款之決策。
⒋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0分53秒通聯內容:許正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約定當晚7時30分在家門口對面之「和義」交易。
⒌100年6月19日上午7時51分10秒通聯內容:許正花以0000
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催討該女子積欠林受屏之利息。
⒍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34秒通聯內容:林受屏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正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借款人「黑妹」已經匯1千4百元,明天再匯1千3百元,許正花向林受屏確認剩下1千3百元,足認許正花與林受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⒎100年6月24日下午5時0分22秒通聯內容:林受屏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正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借款人「寶珠」(即謝寶珠)已經匯1千元進入許正花帳戶。
⒏被告許正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名字「靜儀」之人分別以簡訊及電話詢問「靜儀」是否已匯款2千元之情形,自100年7月15日晚上11時25分35秒起,至100年7月25日中午12時15分42秒,通話及簡訊多達11通,許正花均係詢問「靜儀」為何未匯款或是否已匯款,「靜儀」在不同之日期以簡訊回答「匯好了」多達4則,足徵許正花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負責催討利息一事。
以上通聯內容有被告林受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26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
306號及381號通訊監察書等為證(100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218-264頁),足證被告許正花確有與林受屏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聯絡借款人、催收利息之工具,而許正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用以其與林受屏間聯繫借款人是否已匯利息至許正花上開郵局帳戶之用無訛。
㈣、此外,並有被告許正花之車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歷史交易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為證(100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183-190頁、100年偵字第8861號卷第12-14頁、警卷A第172頁至185頁)。被告許正花上開所辯,與上述證人之證述、通聯內容、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許正花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6條明文規定。故計算本案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許正等所犯重利罪之利率時,作為被除數(分母)之借款人本金部分,自應將被告林亞澤等人預扣手續費、利息等部分加以扣除。核被告林亞澤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就被害人為 易湘琪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為易信宏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恒娥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就被害人為易湘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受屏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2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正花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林亞澤與陳恒娥間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之重利犯行、事實欄一之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林受屏與許正花間就上揭就事實欄二之㈠之重利之犯行;及被告林受屏與劉俊清、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3人間就上揭就事實欄二之㈡侵入住宅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亞澤及陳恒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1私行拘禁之行為同時限制被害人陳一惠及潘秀春2人之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林亞澤係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欄㈡剝奪被害人陳一惠等2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而對被害人陳一惠等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私行拘禁被害人易湘棋之期間,而對被害人易湘棋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林亞澤該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白或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惟被告林亞澤於事實欄一㈢私行拘禁易湘棋期間,以電話撥打予易湘棋之兄易信宏部分,已侵害另一人易信宏之法益,亦無法包含於原私行拘禁易湘棋之犯意中,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會。被告林亞澤就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29次重利犯行、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3次私行拘禁害自由犯行、2次之恐嚇危害安全(指被害人為易信宏、楊玉梅)犯行,及被告陳恒娥就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29次重利犯行、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3次私行拘禁害自由犯行(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受屏與許正花共同犯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10次重利犯行、另被告林受屏涉犯2次侵入住宅犯行、1次傷害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亦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受屏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5月2日再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5年5月27日及上開3年之有期徒刑,嗣上開3年之徒刑經減刑為1年6月,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亞澤、陳恒娥宣告刑部分暨林受屏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侵入住宅宣告刑與拘役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因認被告林亞澤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被告陳恒娥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及被告林受屏如事欄二之㈠至㈢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林亞澤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被告陳恒娥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被告林受屏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等有附表一、二所示多件重利犯行,復對部分被害人以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或傷害等方式為暴力討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為數頗多之被害人長期遭到需清償鉅額利息甚至遭暴力討債時身心受傷或極度不安之壓力,被告林受屏夥同他人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均有可議,並念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於檢察官起訴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3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就被告林受屏所犯侵入住宅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七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扣案之㈠PHONT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亞澤實際所有供向被害人聯絡重利及與陳恒娥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對易信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法理,自均應於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所共同犯各該項重利、被告林亞澤所犯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中,均諭知沒收;㈡電擊棒2支,其中1支顯係被告林亞澤對易湘棋犯上開事實欄一㈢恐嚇犯行時供犯罪使用,另1支則應係作預備使用,亦應於手提電擊棒2支,亦應於被告林亞澤所犯該次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白或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業如上述)罪中,均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查獲被告林亞澤時扣案之其他物品,或係借款人潘秀春等被害人還款後被告林亞澤應返還之物,或係被告林亞澤檢具文件請求法院核發之裁定等、或如空白債務協商切結書等,本可作為其他用途,借貸名冊則僅供被告林亞澤比對之用等,在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亞澤等犯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以及其他犯罪等之用,或尚無沒收必要之情形下,爰不加以宣告沒收;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林受屏時,於林受屏使用之1832-XS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受屏實際所有供與被告許正花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用,及同時間於許正花所使用PYA-
170號機車內扣得ANYCALL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許正花實際所有供與林受屏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用,該2支手機仍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法理,亦均應於被告林受屏犯各該項重利罪中,均宣告沒收;至於查獲被告林受屏時扣得之其他物品,仍在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受屏等犯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以及其他犯罪等之用情形下,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敘明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林亞澤、陳恒娥顯然已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林亞澤、陳恒娥等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林亞澤、陳恒娥固有投機而取暴利之心,及被告林亞澤之前並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林亞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就被告林亞澤部分,曾受緩起訴處分,究與曾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所不同,及被告陳恒娥之前僅曾於80幾年犯有2次賭博罪前科,此外即無其他前科;而強制工作實係有期徒刑以外,另一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罰,但效果實無刑罰幾無不同,本案業經本院量處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人適當之刑度,並參酌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人前述之前科,本院認尚無於本案中即逕判命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人於刑之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應再予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人一次機會以觀後效,故即不於本案為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由本院將此等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亞澤、陳恒娥部分及林受屏重利、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定被告林亞澤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恒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林受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以原審定執行刑失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執行刑時,未依上開基準加以妥適衡酌,致所定執行刑失當,且原審於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等三人於準備程序認罪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未經言詞辯論又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未就被告三人之科刑範圍進行量刑之辯論,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簡易程序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亞澤、陳恒娥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林受屏受有期徒刑宣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為催討債務另犯剝奪他人行動、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惟念及被告林亞澤、陳恒娥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受屏就重態度尚佳,且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借款,借款之金額、被告三人之惡性尚非重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堪認被告林亞澤等人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林亞澤、林受屏各自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被告陳恒娥係林亞澤之妻,受林亞澤之指揮,聽從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件被告三人係以類似方法為多次相同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被告林受屏亦坦承重利犯行,大幅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復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亦有改善,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是本院依上開各情,爰就被告林亞澤所犯上開3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恒娥所犯上開3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林受屏所犯上開1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林亞澤等三人所定之應執行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正花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正花於原審審理中係因其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慫恿始認罪,其於原審之自白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自不得採認定事實、論罪之證據,原審未能明察其自白有瑕疵,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許正花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金額自5千元至3萬元不等,情節非重,且係與其夫林受屏一同經營,非居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之10次重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受屏實際所有供與被告許正花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用,及扣案之ANYCALL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許正花實際所有供與林受屏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用,該2支手機仍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法理,亦均應於被告林受屏、許正花所共同犯各該項重利罪中,與定應執行刑時,均加以沒收;至於查獲被告林受屏、許正花時扣得之其他物品,仍在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許正花犯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以及其他犯罪等之用情形下,本院亦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編│被│借款時│借款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備註│卷證位置││號│害│間(民│額(新││││││人│國)│台幣)││││├─┼─┼───┼───┼────────────┼───┼──────────────┤│1│潘│98年6│4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及第1期利息│保證人│潘秀春第一次警詢筆錄│││秀│月6日││6000元後,實拿3萬3500元│為尤盆│(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春│││,利息10天1期6000元(年│蓉│卷,p339、339-1)││││││利率654%,計算方式為先││(100年他字第704號,p39、40)││││││換算成每日應繳利息並乘以││潘秀春偵訊筆錄││││││365天計算年息後,再除以││(100年他字第704號,p116)││││││本金計算,以下均同),直││尤盆蓉第一次警詢筆錄││││││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100年他字第704號,p20)││││││止。│││├─┼─┼───┼───┼────────────┼───┼──────────────┤│2│潘│98年8│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後,│其代陳│潘秀春第一次警詢筆錄│││秀│、9月││實拿1萬8000元,利息10天1│一惠向│(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春│間││期2000元(年利率406%)│被告借│卷,p339-1、340)││││││,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款,故│(100年他字第704號,p39、40)││││││畢為止。│保證人│潘秀春偵訊筆錄│││││││為陳一│(100年他字第704號,p116)│││││││惠││├─┼─┼───┼───┼────────────┼───┼──────────────┤│3│尤│96年4│3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尤盆蓉第一次警詢筆錄│││盆│、5月││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蓉│間某日││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卷,p303)││││││年利率413%),直至可以││(100年他字第704號,p19)││││││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尤盆蓉偵訊筆錄││││││││(100年他字第704號,p122)│├─┼─┼───┼───┼────────────┼───┼──────────────┤│4│尤│97年10│3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尤盆蓉第一次警詢筆錄│││盆│、11月││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蓉│間某日││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卷,p303)││││││年利率413%),直至可以││(100年他字第704號,p19)││││││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尤盆蓉偵訊筆錄││││││││(100年他字第704號,p122)│├─┼─┼───┼───┼────────────┼───┼──────────────┤│5│陳│97年6│4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陳一惠第一次警詢筆錄│││一│月間某││息4000元後,實拿3萬5500││(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惠│日││元,利息10天1期4000元(││卷,p330)││││││年利率411%),直至可以││(100年他字第704號,p30)││││││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陳一惠偵訊筆錄││││││││(100年偵字第8492號,p207)│├─┼─┼───┼───┼────────────┼───┼──────────────┤│6│潘│99年10│1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潘秀華第一次警詢筆錄│││秀│月間某││息1000元後,實拿8500元,││(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華│日││利息10天1期1000元(年利││卷,p369)││││││率429%),直至可以一次││(100年他字第704號,p215)││││││繳納本金完畢為止。│││├─┼─┼───┼───┼────────────┼───┼──────────────┤│7│潘│100年│1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潘秀華第一次警詢筆錄│││秀│2月間││息1000元後,實拿8500元,││(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華│某日││利息10天1期1000元(年利││卷,p369)││││││率429%),直至可以一次││(100年他字第704號,p215)││││││繳納本金完畢為止。│││├─┼─┼───┼───┼────────────┼───┼──────────────┤│8│謝│100年│1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謝寶珠第一次警詢筆錄│││寶│4月24││息1000元後,實拿8500元,││(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珠│日││利息10天1期1000元(年利││卷,p380)││││││率429%),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9│鄭│99年初│3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鄭怡婷第一次警詢筆錄│││怡│││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婷│││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卷,p395)││││││年利率413%),直至可以││鄭怡婷偵訊筆錄││││││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100偵8492號,p131)│├─┼─┼───┼───┼────────────┼───┼──────────────┤│10│鄭│99年中│3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鄭怡婷第一次警詢筆錄│││怡│旬││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婷│││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卷,p395)││││││年利率413%),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11│鄭│100年│10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鄭怡婷第一次警詢筆錄│││怡│6月││息1萬元後,實拿8萬9500元││(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婷│││,利息10天1期1萬元(年││卷,p395)││││││利率408%),直至可以一││鄭怡婷偵訊筆錄││││││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100偵8492號,p131)│├─┼─┼───┼───┼────────────┼───┼──────────────┤│12│葉│98年間│6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葉靜惠第一次警詢筆錄│││靜│││息6000元後,實拿5萬3500││(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惠│││元,利息10天1期6000元(││卷,p405至406)││││││年利率409%),直至可以││葉靜惠偵訊筆錄││││││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100年他字第704號,p113)│├─┼─┼───┼───┼────────────┼───┼──────────────┤│13│葉│99年8│6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葉靜惠第一次警詢筆錄│││靜│、9月││息6000元後,實拿5萬3500││(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惠│間││元,利息10天1期6000元(││卷,p405至406)││││││年利率409%),直至可以││葉靜惠偵訊筆錄││││││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100年他字第704號,p113)│├─┼─┼───┼───┼────────────┼───┼──────────────┤│14│黃│100年│3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黃愉惠偵訊筆錄│││愉│1、2││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100年他字第704號,p226)│││惠│月間某││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日(農││年利率413%),直至可以││││││曆過年││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前)│││││├─┼─┼───┼───┼────────────┼───┼──────────────┤│15│黃│100年│2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黃愉惠偵訊筆錄│││愉│2至7││息2000元後,實拿1萬7500││(100年他字第704號,p226)│││惠│月間││元,利息10天1期2000元(││││││││年利率417%),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16│黃│100年│9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第1期利││黃愉惠偵訊筆錄│││愉│2至7││息9000元及清償前2次借款││(100年他字第704號,p226)│││惠│月間││共5萬元之本金後,實拿3萬││││││││500元(但既係清償之前本││││││││金,類如取得新款後先清償││││││││舊款,既非另立名目巧取,││││││││故該清償前借款本金部分應││││││││算回該次有取得之本金,以││││││││下編號18、19亦同),利息││││││││10天1期9000元(年利率││││││││408%),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17│黃│100年│3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黃秀惠偵訊筆錄│││秀│2月││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100年他字第704號,p229)│││惠│││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年利率413%),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18│黃│100年│7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第一期││黃秀惠偵訊筆錄│││秀│3至7││利息7000元及清償前次借款││(100年他字第704號,p229)│││惠│月間││3萬元之本金後,實拿3萬││││││││2500元,利息10天1期7000││││││││元(年利率409%),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19│黃│100年│11萬│扣除手續費500元、第一期││黃秀惠偵訊筆錄│││秀│8月11││利息1萬1000元及清償前次││(100年他字第704號,p229)│││惠│日││借款7萬元之本金後,實拿2││││││││萬8500元,利息10天1期││││││││1萬1000元(年利率408%││││││││),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0│楊│100年│2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楊玉梅偵訊筆錄│││玉│3、4││息2000元後,實拿1萬7500││(100年他字第704號,p232)│││梅│月間││元,利息10天1期2000元(││││││││年利率417%),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1│楊│100年│2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以「吳│楊玉梅偵訊筆錄│││玉│5月至││息2000元後,實拿1萬7500│水玉」│(100年他字第704號,p232)│││梅│7月間││元,利息10天1期2000元(│之名義│││││││年利率417%),直至可以│借款│││││││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2│呂│100年│6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呂芳川偵訊筆錄│││芳│6月18││息6000元後,實拿5萬3500││(100年他字第704號,p236)│││川│日││元,利息10天1期6000元(││││││││年利率409%),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3│李│100年│1萬│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李吳桂花 偵訊筆錄│││吳│2月(│5000│息1500元後,實拿1萬3000││(100年他字第704號,p238)│││桂│農曆過│元│元,利息10天1期1500元(│││││花│年後)││年利率421%),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4│王│99年某│1萬│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王詹美鳳 偵訊筆錄│││詹│月某日│5000│息1500元後,實拿1萬3000││(100年他字第704號,p241)│││美││元│元,利息10天1期1500元(│││││鳳│││年利率421%),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5│王│100年│10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王詹美鳳偵訊筆錄│││詹│2月(││息1萬元後,實拿8萬9500元││(100年他字第704號,p241)│││美│農曆過││,利息10天1期1萬元(年│││││鳳│年後)││利率408%),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6│張│98年8│10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張美足偵訊筆錄│││美│、9月││息1萬元後,實拿8萬9500元││(100年他字第704號,p244)│││足│間││,利息10天1期1萬元(年││││││││利率408%),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7│張│100年│7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張美足偵訊筆錄│││美│8月前││息7000元後,實拿6萬2500││(100年他字第704號,p244)│││足│某日││元,利息10天1期7000元(││││││││年利率409%),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8│方│100年│1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方寶德警詢筆錄│││寶│4月初││息1000元後,實拿8500元,││(100偵8492號,p200)│││德│││利息10天1期1000元(年利││││││││率429%),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29│廖│98年10│8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廖清全警詢筆錄│││清│月31日││息16000元後,實拿6萬3500││(100偵8492號,p202)│││全│││元,利息30天1期1萬6000元││││││││(年利率306%),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附表二┌─┬─┬───┬───┬────────────┬───┬──────────────┐│編│被│借款時│借款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備註│卷證位置││號│害│間(民│額(新││││││人│國)│台幣)││││├─┼─┼───┼───┼────────────┼───┼──────────────┤│1│尤│99年6│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後,││尤盆蓉第二次警詢筆錄│││盆│月││實拿9000元,利息10天1期││(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蓉│││1000元(年息406%)││卷,p314)│├─┼─┼───┼───┼────────────┼───┼──────────────┤│2│易│99年11│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後,││易湘棋第一次警詢筆錄│││湘│月││實拿9000元,利息10天1期││(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棋│││1000元(年息406%)││卷,p356)││││││││(100年他字第704號,p91)│├─┼─┼───┼───┼────────────┼───┼──────────────┤│3│潘│99年9│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後,││潘秀華第一次警詢筆錄│││秀│月││實拿9000元,利息10天1期││(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華│││1000元(年息406%)││卷,p370)││││││││(100年他字第704號,p216)││││││││潘秀華偵訊筆錄││││││││(100年他字第704號,p247)│├─┼─┼───┼───┼────────────┼───┼──────────────┤│4│潘│99年10│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500元後,實││潘秀華第一次警詢筆錄│││秀│月││拿4500元,利息10天1期500││(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華│││元(年息406%)││卷,p370)││││││││(100年他字第704號,p216)││││││││潘秀華偵訊筆錄││││││││(100年他字第704號,p247)│├─┼─┼───┼───┼────────────┼───┼──────────────┤│5│謝│100年│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後,││謝寶珠第一次警詢筆錄│││寶│5月││實拿9000元,利息10天1期││(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珠│││1000元(年息406%)││卷,p381)│├─┼─┼───┼───┼────────────┼───┼──────────────┤│6│謝│100年│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500元後,實││謝寶珠第一次警詢筆錄│││寶│6月││拿4500元,利息10天1期500││(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珠│││元(年息406%)││卷,p381)│├─┼─┼───┼───┼────────────┼───┼──────────────┤│7│黃│98年某│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後,││黃愉惠偵訊筆錄│││愉│月某日││實拿1萬8000元,利息10天1││(100年他字第704號,p226)│││惠│││期2000元(年息406%)│││├─┼─┼───┼───┼────────────┼───┼──────────────┤│8│黃│99年某│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後,││黃愉惠偵訊筆錄│││愉│月某日││實拿1萬8000元,利息10天1││(100年他字第704號,p226)│││惠│││期1000元(年息406%)│││├─┼─┼───┼───┼────────────┼───┼──────────────┤│9│黃│100年│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後,││黃秀惠偵訊筆錄│││秀│2月││實拿2萬7000元,利息10天1││(100年他字第704號,p229)│││惠│││期3000元(年息406%)│││├─┼─┼───┼───┼────────────┼───┼──────────────┤│10│陳│99年4│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後,││陳一惠偵訊筆錄│││一│月││實拿9000元,利息10天1期││(100年他字第704號,p126)│││惠│││1000元(年息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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